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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第33号令:加大对考生违规处罚力度

来源: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作者: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点击:1208 发布时间:2012-06-05

  201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教育部第33号令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对违纪作弊的界定更加严格,并加大了违规处罚力度。广大考生一定要自觉遵守新办法的相关规定,诚信应考。现将新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教育部第33号令(针对考生违规处罚的有关规定)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10)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11)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12)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13)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14)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除其所报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外,还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五)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二、教育部第33号令,加大了违规处罚力度
  (一)考试作弊的认定条件范围更广
  按照新规定,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无论是否为了获取答案,只要有夹带、抄袭、携带通讯设备等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可直接认定为作弊。
  (二)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即为作弊
  一是扩大了作弊工具的范围。由通讯工具扩大到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二是认定方式改变。将“携带行为”作为作弊成立要件,凡有携带设备的行为即构成作弊,以增加对利用高科技作弊行为的打击力度。考生一旦将手机等设备带入考场,在考试过程中无论使用与否,将被取消所有科目的成绩。
  (三)4种作弊行为可停考1至3年
  新办法规定在考试中存在以下4种作弊行为,即可以被处以停考处罚:组织团伙作弊;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
  以上情形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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